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家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易家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易家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176—JGN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5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警據報將其送醫,經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6.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