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挺祥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5W-820 (起訴書誤載為N5W-8205號,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 段產業道路上,與騎乘機車之友人范振祥停在路邊聊天,聊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廖胤佑騎乘車牌號碼981-JDU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段產業道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擦撞陳挺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致廖胤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髖部擦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詎陳挺祥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胤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後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胤佑、證人廖勇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范振祥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N5W- 8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2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共3 張、 981-JDU號之機車車損照片共4 張及N5W-820 號之機車車損照片共5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