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00 號、第17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金德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林文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外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林萬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中線車道處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煞車不及追撞林萬章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後車尾,使該營業大客車上最後排乘客周文蘭自座位摔倒於地、乘客周文君碰撞臉部,均因而受有臉部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詎胡金德於追撞前車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由內壢交流道駛離○道0 號高速公路。經林萬章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胡金德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金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萬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蘭、周文君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損照片8 張,以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周文蘭、周文君簽立之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撞擊林萬章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使乘客周文蘭、周文君受有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