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豪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39 -MHA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口前時,見謝武雄將筆記型電腦1 組(含滑鼠、電源線、筆記型電腦手提袋、隨身碟、無線網卡)置放在車牌號碼6U-068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且未上鎖即行離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打開駕駛座車門以拉起後行李箱拉桿,再打開後行李箱而竊取上揭物品,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翌日,將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持往由不知情之林憶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巷13號之小奇兵玩具店,而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 元,並將其餘竊取之物品棄置於路旁垃圾筒內。嗣因謝武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謝武雄在警詢中之陳述;林憶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辯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