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挺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許,前往其當時所任職,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000 號之「蕊茂有機蔬果園」,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劉文忠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之電瓶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之電瓶2 個。惟因得手之際,挖土機之警報器旋即響起,陳挺祥乃將電瓶置放在現場並以肥料袋覆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文忠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現場之菸蒂上採集DNA 送鑑定後,與陳挺祥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文忠、黎忠懃、廖素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蕊茂有機蔬果園計時制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勘察照片。
三、核被告陳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挖土機之電瓶箱中將電瓶取出,即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階段,僅係因嗣後挖土機之警報器響起,被告為恐犯行遭發覺,始將電瓶留置在現場並以肥料袋覆蓋,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