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2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義仁明知其早已於民國98年間自花旗銀行復興分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偕同花旗銀行敦化分行經理施偉友、理財專員李奕萱(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介紹人陳宥綺一同至廖定川及張秀蘭夫婦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住處,向廖定川及張秀蘭佯稱其為花旗銀行高階主管,可幫渠等參加優利定存專案開設貴賓戶,年利率高達6 %,要先開活存帳戶,再轉為定存等語,致廖定川陷於錯誤而當場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用印,並於同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2 筆各150 萬元匯入上開戶名為廖定川之花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數日後為轉為定存又填寫王義仁所交付之3 張空白匯款單,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王義仁辦理。嗣因廖定川於同年4 月19日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時,發現該帳戶餘額僅有30,178元,王義仁乃向其坦承持上開廖定川親簽之3 張匯款單,分別於同年1 月27、28及31日自上開廖定川之帳戶各匯出100 萬元到王義仁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進而為王義仁私自挪用於境外投資,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義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定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施偉友、李奕萱、陳宥綺、張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被告王義仁交付告訴人廖定川之任職於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名片影本、廖定川花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及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 月交易、匯入匯款明細資料2 紙(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向告訴人夫婦佯稱其為花旗銀行高階主管,可幫渠等參加優利定存專案開設貴賓戶,年利率高達6 %,要先開活存帳戶,再轉為定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用印,並分2 次匯款共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事後私自將該款項用於境外投資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上述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1251號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廖定川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署上開聲請併辦案件中關於被害人林冠宇、陳宥綺等告訴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則因被害人被詐欺之時間與本案不同,受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就其餘被害人被詐欺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