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成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6 時5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先佯稱欲購買數量不等之大批香菸而待該店店員劉伊芳將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1 百元)置入黃成濱所攜至該店之紙箱後,再佯稱尚要購買啤酒10瓶,黃成濱乃趁劉伊芳返身入店內搬取啤酒而不及注意、支配力弛緩之際,未經付款即乘隙搬運裝有前開香菸之紙箱至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IOU-809 號重型機車上後逃逸,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由劉伊芳管領之香菸得手。嗣經劉伊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成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竊 得 物 品 │ 數 量 及 價 值 │ ├──┼───────────┼────────────┤ │1 │七星牌香菸軟包 │30包,價值2 千4 百元 │ │ │ │(每包80元) │ ├──┼───────────┼────────────┤ │2 │七星牌香菸硬盒 │90包,價值7 千2 百元 │ │ │ │(每包80元) │ ├──┼───────────┼────────────┤ │3 │七星牌香菸天藍硬盒 │40包,價值3 千2 百元 │ │ │ │(每包80元) │ ├──┼───────────┼────────────┤ │4 │峰牌香菸 │10包,價值900 元 │ │ │ │(每包90元) │ ├──┼───────────┼────────────┤ │5 │金裝大衛杜夫香菸 │30包,價值2 千4 百元 │ │ │ │(每包80元) │ ├──┼───────────┼────────────┤ │6 │大衛杜夫香菸 │30包,價值2 千4 百元 │ │ │ │(每包80元) │ ├──┼───────────┼────────────┤ │7 │至尊大衛杜夫香菸 │10包,價值9 百元 │ │ │ │(每包90元) │ ├──┼───────────┼────────────┤ │8 │天藍大衛杜夫香菸 │20包,價值1 千7 百元 │ │ │ │(每包85元) │ ├──┼───────────┼────────────┤ │9 │總計 │260 包,2 萬1 千1 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