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雙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雙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雙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頭戴棒球帽喬裝客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95 巷1 弄8 號「統帥高爾夫球場」男士置衣間,利用上開一字起子破壞編號227 號衣櫃門鎖後,竊取李志堅置於該衣櫃內皮夾之現金新台幣2 萬5 千元後離去。嗣經李志堅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雙旺固坦承有上述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一字起子犯案,辯稱(略以):「我是用大約跟鑰匙一樣長的鐵絲轉衣櫃門鎖用力拉開,是警察一直咄咄逼人,我才照著說有用一字起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雙旺於99年12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頭戴棒球帽假冒客人進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95 巷1 弄8 號「統帥高爾夫球場」男士置衣間,持一字起子撬開李志堅所使用之編號227 號置衣櫃,竊取李志堅置於衣櫃內皮夾之現金新台幣2 萬5 千元,經李志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蕭雙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堅、證人游坤霖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上述置衣間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0 年偵5029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雙旺上開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攜帶一字起子行竊,惟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被告另辯稱:當時是警方逼供才照著講,偵查中則以為是問龍潭的案子才說有帶一字起子云云。惟查,被告蕭雙旺於99年12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調查詢問時,係供稱是用螺絲起子撬開更衣室置物櫃(見偵卷第4 頁),該次警詢之錄音全程未中斷,所有問題被告均自行回答,警方並未施加強暴脅迫,此有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受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 100年3 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係利用平口一字起作為工具將編號227 號置物櫃撬開(見偵卷第39頁第7 行),均未提及有遭警方逼迫陳述之情形,雖其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所使用之工具,前者係稱「螺絲起子」,後者則稱「平口一字起」,名稱之敘述或有不同,然二者前端均屬金屬材質則均屬一致,且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持起子犯罪之供述之可信性較高。再參以上述99年12月30日經警借提及隔年100 年3 月3 日經檢察官偵訊,均係單純就「統帥高爾夫球場」竊案部分調查,於訊問時亦有明確提示被告本件「統帥高爾夫球場」置衣間監視器翻拍相片令被告辨認,應無與他案混淆之可能。且偵查中經
均是出於被告任意性自白。另依本案「統帥高爾夫球場」男士置衣間編號227 置衣櫃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100 年偵字第5029卷第20頁),該置衣櫃門鎖處有多處刮痕,門板邊緣挖空損壞,顯係以質地堅硬之工具所造成,再查被告於99年12月5 日,即本案發生後2 日,復至龍潭鄉「龍潭球場」會館行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另供稱:我用完起子後就放回車上,車子已經被龍潭分局查扣等語(見100 年偵5029卷第38、39頁),亦與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下午另案因「臺北球場」、「龍潭球場」竊案為警查獲時,確曾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等情相符,亦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係持起子行竊之任意性自白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均係其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另案扣案之一字起子破壞編號227 號衣櫃門鎖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該一字起子前端屬金屬製品,且既得用以破壞衣櫃,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蕭雙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思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頭戴棒球帽喬裝客人,潛入上址高爾夫球場以上述方法竊取他人置物櫃內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僅坦承竊盜,而否認有攜帶上述工具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之犯案工具一字起子,未於本案扣案,經查業經被告另犯竊盜案件中諭知沒收(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該案並已於100 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檢送執行在案,因該起子已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故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