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劉宗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潘奕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晚上9 時1 分、97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 分、97年10月17日下午4 時27分、97年10月17日下午4 時46分及97年10月17日晚上7 時1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係欲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贅載盜版CD、A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兩人通話內容中談及之「穿褲子的妞」、「仙女棒」、「10」、「36」等代號係指稱愷他命(起訴書贅載盜版CD、A片,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購買之數量、金額,而朱佑鎧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2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詎潘奕達為迴護朱佑鎧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朱佑鎧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力及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及上開通話內容中所使用之代號意涵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未向朱佑鎧購買愷他命,是警員表示朱佑鎧係藥頭,要其供稱「穿褲子的妞」是K他命,實則談及「穿褲子的妞」,係因其朋友生日要去唱歌,而朱佑鎧有傳播小姐電話,遂打電話與朱佑鎧聯絡;「仙女棒」是指其幫朱佑鎧批進煙火,籌畫供朱佑鎧向女友求婚使用;「10」是指要跟朱佑鎧拿10支手機,「36」係指手機本錢3,600 元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朱佑鎧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復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朱佑鎧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力及前具結之效力仍存在後,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及上開通話內容中所使用之代號意涵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沒有向朱佑鎧買過毒品,愷他命是在PUB 向一位不知名朋友所購買,警詢時因警察表示若其指認朱佑鎧,就不會有事,才會稱係向朱佑鎧購買,且係警察要其講「穿褲子的妞」就是愷他命,對於「穿褲子的妞」是指什麼則已無印象,「仙女棒」是片子的名稱;「10」係指盜版CD有10種類型,「36」則是指 1片CD36元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朱佑鎧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潘奕達上開偽證犯行,潘奕達於所虛偽陳述之朱佑鎧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 年4 月27 日 偵查中自白所為偽證之犯行,並陳明其確曾向朱佑鎧購買過愷他命,「穿褲子的妞」是指愷他命等語。
二、劉宗銘明知其於97年9 月13日上午7 時35分、97年9 月13日上午8 時19分、97年9 月13日上午9 時4 分、98年1 月7 日凌晨2 時1 分、98年1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98年1 月9 日中午12時39分、98年1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及98年1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係欲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兩人通話內容中談及之「樓上的妞」、「下面的妞」、「上面下面」、「200-300 」、「 500」及「10」等代號係指稱愷他命及購買之數量、金額,而朱佑鎧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2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審理,詎劉宗銘為迴護朱佑鎧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朱佑鎧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力及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及上開通話內容中所使用之代號意涵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其要叫朱佑鎧幫忙帶小姐,小姐有分上下樓住,「樓上的妞」是指住朱佑鎧家樓上的小姐,「下面的妞」是指住在朱佑鎧租屋處的小姐;「下面」是指A片,「200-300 」是指網路遊戲的天幣,「10」是指10片光碟片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朱佑鎧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復於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就朱佑鎧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力及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及上開通話內容中所使用之代號意涵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樓上的妞」是指色情光碟片,「下面的妞」是指朱佑鎧有在帶傳播,他家是樓中樓,當天他家樓上樓下都有一批女生,「下面」是指放在朱佑鎧家樓下的光碟片、A片;而「200-300 」是指網路遊戲的天幣,「500 」是指其向朱佑鎧借錢,「10」係指10片光碟片,因為朱佑鎧有在賣色情光碟,所以要朱佑鎧去樓上找有無A片,其係向朱佑鎧買CD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朱佑鎧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劉宗銘上開偽證犯行,劉宗銘於所虛偽陳述之朱佑鎧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中自白所為偽證之犯行,並陳明其確曾向朱佑鎧購買過愷他命等語。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宗銘、潘奕達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奕達對於上揭偽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潘奕達於98年3 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被告潘奕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 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941 號通訊監察書、於97年12月1 日核發之97年監續字第638 號通訊監察書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潘奕達於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46分許該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其未向朱佑鎧購買愷他命,是警員表示朱佑鎧係藥頭,要其供稱「穿褲子的妞」是K他命,實則談及「穿褲子的妞」,係因其朋友生日,要去唱歌,而朱佑鎧有傳播小姐電話,遂打電話與朱佑鎧聯絡;「仙女棒」是指其幫朱佑鎧批進煙火,籌畫供朱佑鎧向女友求婚使用;「10」是指要跟朱佑鎧拿10支手機,「36」係指手機本錢3,600 元云云,以及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該案審判程序作證時,證稱其沒有向朱佑鎧買過毒品,愷他命是在PUB 向一位不知名朋友所購買,警詢時因警察表示若其指認朱佑鎧,就不會有事,才會稱係向朱佑鎧購買,且係警察要其講「穿褲子的妞」就是愷他命,對於「穿褲子的妞」是指什麼已無印象,「仙女棒」是片子的名稱,「10」係指盜版CD有10種類型,「36」則是指1 片CD36元云云,均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潘奕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23號案件98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潘奕達簽具之證人結文1 紙,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檢察官及法院誤認朱佑鎧確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潘奕達施用,使朱佑鎧得受有利偵查及裁判結果之風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潘奕達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奕達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劉宗銘對於上揭偽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劉宗銘於98年3 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被告劉宗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9 月、98年1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6 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941 號通訊監察書、於97年12月1 日核發之97年監續字第638 號通訊監察書、97年12月30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23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98年9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該案偵查程序作證時,證稱其要叫朱佑鎧幫忙帶小姐,小姐有分上下樓住,「樓上的妞」是指住朱佑鎧家樓上的小姐,「下面的妞」是指住在朱佑鎧租屋處的小姐;「下面」是指A片,「200-300 」是指網路遊戲的天幣,「10」是指10片光碟片云云,以及於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案審判程序作證時,證稱「樓上的妞」是指色情光碟片,「下面的妞」是指朱佑鎧有在帶傳播,他家是樓中樓,當天他家樓上樓下都有一批女生,「下面」是指放在朱佑鎧家樓下的光碟片、A片;「200-300 」是指網路遊戲的天幣,「500 」是指其向朱佑鎧借錢,「10」係指10片光碟片,因為朱佑鎧有在賣色情光碟,所以要朱佑鎧去樓上找有無A片,其係向朱佑鎧買CD云云,均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劉宗銘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23號案件98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劉宗銘簽具之證人結文1 紙,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95號案件99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被告劉宗銘簽具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檢察官及法院誤認朱佑鎧確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劉宗銘施用,使朱佑鎧得受有利偵查及裁判結果之風險,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認被告劉宗銘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宗銘前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奕達、劉宗銘就朱佑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是否曾向朱佑鎧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潘奕達先後於98年8 月24日及99年11月9 日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被告劉宗銘則先後於98年9 月15日及99年12月2 日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犯罪偵查及審判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潘奕達、劉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並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潘奕達、劉宗銘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等偽證之犯行,而朱佑鎧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潘奕達、劉宗銘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2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與朱佑鎧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潘奕達、劉宗銘均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朱佑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潘奕達、劉宗銘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與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