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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及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9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採尿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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