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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坤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坤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坤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400,000 元,張坤瑞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96年3 月31日出監,迄97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康公園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2 號高速公路路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4 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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