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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國進明知車牌號碼3892-YZ 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竊取,且其並未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將該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停放,竟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就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陳賴耀贓物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前詞虛偽證述:「我當初確實講錯,但因為當初我和朱立中存著報復心態,因為陳賴耀當初咬我們兩個,我知道錯了,事實不是我之前講的。」、「該(筆錄誤繕為開)小貨車的部分我不該這樣推卸給他人。」、「該小貨車是我偷的」云云;復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就上開案件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供前具結後,仍承前偽證之犯意,虛偽證述:「那部小貨車是我開過去陳賴耀那邊放,因為當時我要跟朱立中一起出門,他叫我過去,我身上沒有錢剛好看到小貨車在那邊,鑰匙也插著,所以我就把車開過去陳賴耀的回收場跟朱立中會合。」云云,而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行使。嗣陳國進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案件100 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 00年10月6 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0 年8 月7 日陳國進與朱立中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會面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被告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雖先後2 次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

(二)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與朱立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殊無可取,並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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