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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文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96年度偵字第30695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97年8 月25日至101年8 月24日。惟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內曾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等因素,而未報請撤銷緩刑。而該署觀護人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已持續輔導受刑人勿酒後駕車,並安排受刑人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且已向其說明相關規定並命其具結,惟受刑人仍未遵守規定,而於緩刑其內即101 年4 月24日又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該署於101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036號起訴在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文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就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另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前開2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7年8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1月15日13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因而肇事遭警查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於99年6 月2 日再次向其告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不得有酗酒、酒後駕車行為等情形,復並告知若有違反相關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經受刑人於該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具結無誤。惟其後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4 月24日15時起至18時止,再次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上路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因而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各1 份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2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署觀護人再次向其告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有酗酒或酒後駕車行為及若違反之法律效果後,仍於緩刑期間再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基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關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命令甚明,復再審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前開命令所為之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79毫克及1.45毫克而已達高度酒醉程度,足認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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