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君
- 被告
- 林嵩山
- 被告
- 林千田
- 被告
- 林豐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昌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均無罪。
林豐田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君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0號5 樓「全球寶石企業社」(下稱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林嵩山為同址「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下稱全球研習中心)之負責人,被告林千田為全球研習中心業務經理,被告林豐田(已歿)則為全球企業社之珠寶鑑定師,被告林嵩山、林千田及林豐田3 人為兄弟,被告徐淑君為被告林嵩山之配偶。渠等明知全球企業社對外所販售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貝珠,實為天然方解瑪瑙石,單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400 元不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渠等所架設之「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及印製的行銷廣告上販售上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並佯稱該貝珠產自喜馬拉雅山中,為稀世珍貴之海螺化石,具有自然天成之「珍珠光澤」、「金色絲光」及「暈彩效應」之特色,且為佛教七寶之一,致華殷有限公司(下稱華殷公司)之總經理魏連峯及業務經理陳逸明不疑有他,誤信被告4 人所售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確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蘊含深厚歷史文化在內,故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 年2月26日止,陸續用華殷公司名義以每顆單價70至2,800 元不等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4 人購買共3,247 顆、總金額31萬9,611 元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嗣因華殷公司之協力廠商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逸明、魏連峯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金絲硨磲廣告單,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 年6 月1 日鑑所100 年傑字第000000000 號暨100 年10月7 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函文,估價單據、發票及購買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 號函,上海珠寶測試檢定處寶玉石鑑定證書,以及告訴人所提供扣案之金絲硨磲1 串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徐淑君辯稱:伊雖掛名為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但未曾參與全球企業社之業務經營,亦未與華殷公司接洽「金絲硨磲」、「金眼硨磲」業務,自難認有何詐欺之舉等語。被告林千田辯稱:被告林千田與被告林嵩山為兄弟,但平日均有各自經營之事業,被告林千田並未參與全球企業社之經營,被告林千田僅於華殷公司向被告林嵩山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後,協助被告林嵩山運送物品至華殷公司一次而已,被告林千田既未實際參與「金絲硨磲」、「金眼硨磲」之買賣,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等語。被告林嵩山則辯稱:硨磲為佛教七寶之一,「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等詞可見於寶石專業書籍中,足見此等物品確實存在,並非被告林嵩山所捏造。告訴人雖提出多個樣品供鑑定成分是否為「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然購置於禪門佛教文物店之扣案金絲硨磲串珠,係被告林豐田寄賣,本與被告林嵩山無涉,況硨磲在台灣、大陸地區普遍可見,參以告訴人於買賣商議過程中,曾拿於他處購買之硨磲與被告林嵩山公司硨磲比較等情,無從證明送鑑物品購自被告林嵩山。再者,縱認送鑑物品購自於被告林嵩山,其分送不同機關鑑定之結果,亦無從認送鑑物品之顏色係加工染色所致,況以送鑑物品單顆單價200-400 元之價值,比對告訴人購買3,247顆硨磲,總價僅30-32 萬元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林嵩山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硨磲產地係來自於中國大陸、印度販售業者所提供之資訊,參以坊間資料亦描述硨磲產地為喜馬拉雅山或中國、印度邊境,是難憑此認被告林嵩山有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夫即被告林嵩山以全球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於95年11月間,復在全球寶石珠寶網及行銷廣告單上,記載硨磲為海螺化石,「金絲硨磲」具有金色絲光及暈彩效應等節,經與華殷公司之總經理魏連峯、業務經理陳逸明接洽後,陸續於97年11月13日至98 年2月26日期間,販售「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與華殷公司,期間被告林嵩山之胞弟即被告林千田曾運送貨品至華殷公司1 次等節,為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華殷公司業務經理陳逸明、總經理魏連峯之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詢價憑單、行銷廣告單、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列印紙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徐淑君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主要論據。查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被告徐淑君所不否認,並有全球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然證人陳逸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買賣主要是由被告林嵩山進行口頭介紹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所以告被告徐淑君,係因為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在與全球企業社之交易過程中,伊並未與被告徐淑君有何聯繫;付款、交款時並未與被告徐淑君接洽,伊事後來才知道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徐淑君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9 頁、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豐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約於91年、91年在全球企業社工作,並掛名為負責人,到95年間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徐淑君,被告徐淑君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2 頁)相符,被告徐淑君既未實際參與與華殷公司間之硨磲買賣,自難徒憑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一節,即認定被告徐淑君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
㈢證人魏連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稱:華殷公司欲購買之硨磲為貝類,渠等事先就知道硨磲為貝類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7頁背面),然查;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9年9 月9 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查詢相關貝類資料後,並未發現「金絲硨磲」相關的生物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然就「金絲硨磲」成分,應為螺類或貝類,並未能具體說明。參以證人即禪門佛教文物店負責人徐月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從82年10月才開始承接禪門佛教文物中心經營,業務內容為買賣佛教文物;佛教七寶係金、銀、琉璃、赤珠、瑪瑙、玻璃、硨磲,硨磲成分為貝殼類,佛教均統稱為硨磲,故硨磲是螺類還是貝類,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伊沒有看過他原本的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益可徵具佛教文物買賣相當經驗者,對佛教所謂硨磲成分為螺類或貝類,無法仔細說明,而檢察官就硨磲成分應為貝類一節,亦未提出文獻資料說明,是「硨磲」一詞,成分內容究竟為何,實有所不明。
⒉證人魏連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證稱:華殷公司業務經理陳逸明於95年11月間在網路上有看到被告林嵩山、林千田、林豐田在兜售「金絲硨磲」所製成的各種飾品,陳逸明與伊一起到桃園市縣○路000 ○0 號5 樓被告所開設的公司去瞭解,他們告訴伊金絲硨磲是從喜馬拉雅山山上所取下來的一種「海螺」(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以及告訴人華殷公司自被告處取得之行銷廣告單,係記載「硨磲的主要來源是法螺,屬於腹足綱,法螺科」,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銷廣告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等於向華殷公司總經理魏連峯、業務經理陳逸明兜售「金絲硨磲」、「金眼硨磲」時並無訛稱「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為貝類而非螺類之情形,是難憑告訴人指述硨磲應為貝類一節,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㈣至檢察官另據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 年6 月1 日鑑所100 年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10月7 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等係以非「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貝珠之天然方解瑪瑙石,訛騙告訴人華殷公司云云,惟查:
⒈華殷公司於偵查程序中,為瞭解被告等販賣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有無價格偏高之情形,曾向其他業者購買金絲硨磲作比較,他業者販售之硨磲與被告販售之硨磲色澤不同,經詢問其他供應商後,供應商坦承所販賣之硨磲有染色,據證人陳逸明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76頁、易字卷一第52頁、第55頁背面),而證人魏連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金絲硨磲在市面上是有其他商家在賣,但金眼硨磲沒有找到有其他商家在賣,被告販售之硨磲,也和其他商家販售之硨磲顏色不同,被告販售之硨磲顏色較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7頁背面),可見市面上非無其他販售金絲硨磲之業者,且其他業者販售之金絲硨磲有染色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係於99年3 月4 日始以刑事告發狀,主張被告等有本件詐欺犯行,有該刑事告發狀上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 月26日期間,向被告等陸續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共3,247 顆,認定如前,距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相隔已有1 年之久,告訴人指述遭染色之硨磲圓珠,是否必然購自於全球企業社,已非無疑。
⒉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之圓珠5 顆,係由告訴人提出,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與被告確認該圓珠係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無訛後再送請鑑定,據證人陳逸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52頁),參以告訴人指述遭染色之圓珠無從證明必然購自於全球企業社,是送驗之圓珠5 顆,實存有送鑑物品與本案系爭硨磲是否具同一性之瑕疵,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就該圓珠5 顆所出具之100 年6 月1 日鑑所100年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5 份(見偵字卷一第116 頁至第121 頁),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⒊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金絲硨磲」串珠,係陳逸明購自於禪門佛教文物中心,有扣押物品清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82頁、第105 頁),而該扣案串珠係禪門佛教文物中心負責人徐月美向被告林豐田購買,並出具蓋有全球企業社之寶石保證書乙情,固據證人徐月美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09 頁),並有寶石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82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林豐田曾販售金絲硨磲1 串珠與禪門佛教文物中心,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林豐田販售之扣案金絲硨磲串珠起訴,該扣案金絲硨磲串珠,又非告訴人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購買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圓珠3,247 顆中之一部,是扣案金絲硨磲串珠鑑定之結果,無從供作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依據。檢察官將扣案之金絲硨磲串珠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並據該所出具之100 年10月7 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認定被告等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為非貝類之天然方解瑪瑙石,恐有誤會。況且,依該所出具之100 年10月7 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84頁),扣案金絲硨磲串珠經鑑定之結果為33顆橘色「天然方解瑪瑙石」,4 顆橘中紅色「天然瑪瑙」,無論「天然方解瑪瑙石」或「天然瑪瑙」,目前市場價值每1顆單價為200-400 元左右,如認被告林豐田販售與禪門佛教文物中心之扣案金絲硨磲串珠,係來自全球企業社,且與華殷公司所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貨源相同,則華殷公司購買3,247 顆圓珠之鑑定價值至少亦為68萬5,400 元,遠高於告訴人向全球企業社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之30餘萬元總價,豈非被告等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圓珠共3,247 顆與華殷公司,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以此份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嫌,容有違誤。
㈤又被告林嵩山堅稱:行銷廣告單係上游廠商交給伊的,伊是依據行銷廣告單上之記載,販售源自於喜馬拉雅山之硨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而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產地為何,亦無可考證,是難認被告林嵩山有何明知其所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產地非來自於喜馬拉雅山而故意虛構誆稱之事實。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將告訴人所提供之硨磲再送遠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或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就送鑑物品究為螺類或貝類,以及外觀染色是否為人為加工等節鑑定,然查「金眼硨磲」、「金眼硨磲」之成分,應為螺類或貝類,在文獻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硨磲圓珠以及扣案之金絲硨磲串珠,無從證明購自全球企業社,業經敘明如前,是難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徐淑君僅為全球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華殷公司之硨磲買賣,又硨磲之成分應為貝類或螺類,無從考證,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與告訴人提出送鑑定之圓珠、金絲硨磲串珠是否具物品之同一性,亦有疑義,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涉有詐欺罪嫌之毫無合理懷疑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有利之認定,爰依法為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林豐田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31年6 月16日院字第234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度㈣決議、101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豐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01 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林豐田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林豐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