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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翁毓潔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志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志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出所,並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5 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68 巷69弄1 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6 日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前,因見巡邏員警而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毛重共0.49公克,檢驗後毛重0.477 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及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發覺」,乃係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此固非以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犯罪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77條所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並不因在追訴審判中已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志楓於100 年6 月28日入伍服役,至100 年9月30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觀察、勒戒而停役,於100 年11月14日因為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而再復役,並於101 年8 月7 日查詢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協助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資料號函,是被告屬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無疑。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01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至下午5時,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足憑,故上開被告犯罪時間尚在任職服役中;又被告係於101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前查獲,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承辦員警收受本件尿液鑑定報告時間為101 年6 月22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考,是本件被告犯罪被發覺時仍在其任職服役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不因追訴審判時,故普通法院對之仍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起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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