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扣案之MDMA壹顆(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徐偉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補充扣案物「吸食器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
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
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
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
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
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
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
,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
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
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又
扣案之綠色藥丸1 顆(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 公
克,驗餘毛重0.26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有該機關毒品檢
體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
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無
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偉強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MDMA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
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能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於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毒品MDMA1 顆(毛重
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6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因已滅失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6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