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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鵬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吳永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FG-896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案經吳永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永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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