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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耀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曾耀堂亦有持磚塊砸擊警用機車車身數下,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其次,950-GNJ 號警用機車受損部位尚有手柄蓋1 組,該2 部警用機車修復共需費新台幣10,100元,有卷存估價單影本2 紙可證。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竟無端損壞警用機車,惡性甚重,機車受損後修復所需之費用僅為10,100元,雖非鉅額,然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已損及車輛調度之靈活、充足性,妨害警力出勤之機動性,間接有礙社會治安之維護,是其犯行所衍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中產」,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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