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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王隆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05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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