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龍柱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龍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
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
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
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
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
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
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
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
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
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告
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
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送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機關鑑定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
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賴龍柱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令為強制
戒治,於97年3 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於同年4 月16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