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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永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舜俊
被告
黃振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冠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

林永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

黃振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冠魁有限公司(下稱冠魁公司)及被告林永峰,於本
      院民國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
      矚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123至125頁)。
(二)被告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樺公司)及被告黃振
      英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卷二第164至167頁;第202至203
      頁)。
    由前揭自白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等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永峰、黃振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永峰、黃振英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冠魁公司、愛
    樺公司分別就被告林永峰、黃振英所違反之上開犯行,各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峰、黃振英之犯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等於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永峰、黃振英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永峰、黃振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永峰、黃振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政府採購法規,加強被告等之法治觀念,
    且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建議與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
    等之意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爰就被告等之犯
    罪情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各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六、冠魁公司、愛樺公司之部分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永
    峰、黃振英分別為冠魁公司、愛樺公司之代表人與受雇人,
    被告林永峰、黃振英因執行職務而犯前開犯行,被告冠魁公
    司、愛樺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
    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對被告冠魁公司、愛樺公司
    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2 項第
4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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