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91 、24157 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丞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子航(所涉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因其胞兄邱博洋遭劉泰同與簡谷嵐(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毆打成傷乙事致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8 月8 日晚上7 時許,邀同黃士豪、楊錦昇及劉昌易(所涉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6 月及10年6 月)搭乘許傳軍(所涉殺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李丞恩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50 巷2 號之三合院住處(下稱李丞恩住處),欲與劉泰同理論邱博洋遭毆打一事,嗣邱子航等人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進入李丞恩住處內劉泰同所在房間後,即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錦昇開槍以控制現場,繼由邱子航持美工刀劃傷劉泰同右胸,劉泰同遂持椅子欲反擊並與邱子航發生扭打,此際黃士豪見狀即持藍波刀上前,先朝劉泰同之右手臂揮砍,再朝劉泰同右側胸併右腋下部位猛刺,另劉昌易亦持銀色小刀在旁助勢,而楊錦昇此際為嚇止劉泰同反抗並持槍再開第二槍,繼邱子航等人因見劉泰同傷重倒地,旋即攜同所持之槍枝、刀械離去;而劉泰同雖於當日晚上8 時許經送醫急救,然未至醫院前即已傷重不治死亡。詎李丞恩明知現場所遺留之血跡及彈殼,係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清洗其住處地面之血跡後加以湮滅之,另並撿拾彈殼而隱匿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到場勘察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0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卷㈣第7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卷㈢第138 至190 頁),及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邱子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通話內容為:「(邱子航):我跟你講,他媽的,那個…小鬼…你就把那個…剛剛他說他有把那掉在那邊有沒有,你把它用一用。」、「(李丞恩):我把它用什麼?」、「(邱子航):那邊啊,剛剛他說什麼東西跳掉,什麼東西跳掉,然後你就把它弄一弄。」、「(李丞恩):對啊,我現在在弄啊,兩個還是一個?我找到一個而已。」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126號通訊監察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1 號卷㈠第33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88頁)在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擅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血跡及彈殼等證據分別清洗、隱匿,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機關對同一案件之偵辦,侵害國家法益,僅成立一湮滅刑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住處發生重大殺人案件所遺留之血跡、彈殼等重要事證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理應有認識,竟擅將其住處所遺留之血跡、彈殼等證據清洗、隱匿,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