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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判決登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謝進發
被告
王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判決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榮祥應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王榮祥負擔。

理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進發聲請登報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係被告王榮祥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經本院擇要摘錄事實、理由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足回復告訴人之名譽,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蘋果日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王榮祥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永和豆漿店負責人,陳玉婷
係其店內員工,陳玉婷與其前夫謝進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謝
進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玉婷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謝進發隨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
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豆漿店,欲對店內陳玉婷所有財產進行查
封,經陳玉婷表示該豆漿店非其所有,並以電話通知王榮祥前來
,王榮祥到場後,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在緊鄰該豆漿店之桃鶯路171 號騎樓下,公然以「王八蛋」
辱罵謝進發,足生損害於謝進發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罰金8 千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判決登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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