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周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志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志祥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繳納保證金5 千元後,已將其釋放。嗣因本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案件),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街600 巷37弄5 號」,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如期到案,並向檢察官聲請徒刑易科罰金且分六期繳納,第一、二期各為2 萬6 千元,第三至六期各為2 萬5 千元,而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受刑人即於100 年11月25日繳納第一期罰金2 萬6 千元,詎受刑人於按期繳納罰金7 萬7 千元後,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期於101 年3 月5 日到案執行繳納第四期罰金,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3 日桃檢秋乙100 執13578 字第09523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9日北檢治造100 執助2319字第82303 號函暨所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6 日北檢治造100 執助2319字第23358 號函暨所附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3 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602800 號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1年4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