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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世昌陳柏宇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請人
仲業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皇甫
送達代收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桃檢秋子101 執聲他1391字第065915號函)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之代表人林皇甫所犯放火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提起公訴,嗣經審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主文並未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6E-5358 號小客車或其拍賣餘款新臺幣(下同)87萬1,586 元宣告沒收,該車輛亦非違禁物,自應發還予聲請人。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經法院通緝中,本署無法處理扣案物」云云,拒絕發還扣押物,嚴重損害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受刑人因犯放火罪及詐欺取財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2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同案被告程玉麟、蘇美玲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338 號卷宗核卷屬實。又原扣案之車牌號碼6E-5358 號小客車經拍賣變價為87萬2,226 元(實際扣押87萬1,586 元)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為該案證據,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68 號、93年度偵字第16467 、17983 號起訴書自明,則本件同案被告程玉麟、蘇美玲所涉放火罪及詐欺取財罪案件既因通緝而未經審結確定,在未來同案被告程玉麟、蘇美玲上開刑事案件審結確定前,合理可疑為同案被告程玉麟、蘇美玲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則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及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要件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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