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賴淑梅原名賴淑.
具 保 人 李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忠義因受刑人即被告李賴淑梅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曾於民國101年3 月20日到案,並聲請辦理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但給付30,700元後即未再報到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前開時間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1年9 月25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補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