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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學秀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學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共貳拾捌本發還呂學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學秀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如附表所示28本存摺,認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8本存摺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收件後登錄為101 年度刑管字第2357號( 編號001 、002 、005 )乙節,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照),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
├──┼───────┼───┼──┤
│ 1  │001           │存摺  │4本 │
├──┼───────┼───┼──┤
│ 2  │002           │存摺  │21本│
├──┼───────┼───┼──┤
│ 3  │005           │存摺  │3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