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9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春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貪污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執字第441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貪污案件經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異議人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即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執字第4412號執行指揮書,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所判圖利罪部分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送監執行。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已撤銷原審所判決之圖利罪,僅以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異議人卻又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在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1353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且為接續該署100 年執字第4412號指揮書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既經撤銷,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4412號執行指揮書顯已失依據,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認定成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撤銷,改判異議人成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及圖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及5 年2 月,皆褫奪公權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將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並駁回其餘上訴,則異議人所犯圖利罪部分,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就撤銷發回之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異議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褫奪公權5 年,並於100 年10月3 日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各情為由,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字第4412號之執行指揮,惟查,本件執行之指揮,雖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然認定異議人成立上揭所犯各罪之判決,其最終事實審法院皆非為本院,而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執字第4412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