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宗瑨原名李威震.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之加重竊盜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宗瑨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行竊係為返還高利貸借款,目前已清償完畢,故無反覆實施反罪之可能;又為與被害人和解,羈押期間實無法籌措金錢,然被告另與女友合開指甲彩繪店,店內尚有囤積貨物,如能交保即可處理該批貨物,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5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