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1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金源興銀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展示盒1 個(盒內有銀質墜子4 只)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再次進入該銀樓,於打開櫃臺前放置金飾之展示櫃時,即為高文翠發覺而大聲呼喊,尤文輝遂基於搶奪犯意,趁高文翠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展示櫃內之展示盒1 盒(盒內有黃金戒指66個、黃金墜子1 只、金幣1 個、鑽墜8 條、鑽戒1 個、藍寶鑽戒3 只、蘇聯鑽戒1 只、白金戒指1 只、K 金頭8 個、K 金項鍊8 條、耳環2 對、金塊條1 條),得手後隨即逃逸,於逃逸過程中上開財物沿路掉落,嗣經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查獲尤文輝,並自尤文輝身上扣得黃金戒指43只、黃金墜子1 只、金幣1 個、鑽墜8 條、鑽戒1 個、藍寶鑽戒3 只、蘇聯鑽戒1 只、白金戒指1 只、K 金頭7 個、K 金項鍊8 條、耳環2 對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翠、證人陳德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竊盜、搶奪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逃逸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已發還被害人之黃金戒指43只、黃金墜子1 只、金幣1 個、鑽墜8 條、鑽戒1 個、藍寶鑽戒3 只、蘇聯鑽戒1 只、白金戒指1 只、K 金頭8 個、K 金項鍊8 條、耳環2 對等物可資佐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因貪念而竊取、搶奪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多有竊盜、搶奪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猶未知悔改,又所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甚鉅,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盜、搶奪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害人尋回,及本件竊盜、搶奪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