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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呂學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703-QFN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摘除後,騎乘該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害人後方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之包包及其中財物,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嗣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呂學巍住處扣得部分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周陳明珠、李春霞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學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 頁、第78頁、本院訴字21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陳明珠、李春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 頁、第19-19 之1 頁、第93-94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並甫於100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財物,於兩日內連續2 次以相同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供己花用,造成民眾身心安全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
 ├──┼────┼────┼───┼─────────────┤
 │ 1  │101 年 5│桃園縣桃│周陳明│皮包一個(ISABELL 廠牌,市│
 │    │月25日上│園市大原│珠(起│價100 元)、周陳明珠之身分│
 │    │午11時7 │路133 號│訴書誤│證、健保卡各1 張、玉山銀行│
 │    │分許    │前      │載為周│金融卡1 張、(卡號:880002│
 │    │        │        │明珠)│06109 號)、玉山銀行存摺1 │
 │    │        │        │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現金約200元。         │
 ├──┼────┼────┼───┼─────────────┤
 │ 2  │101 年 5│桃園縣桃│李春霞│白底曼谷包、李春霞之身份證│
 │    │月26日下│園市北興│      │1 張、李春霞及蔡綵昀之健保│
 │    │午2 時50│街91號前│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郵│
 │    │分許    │        │      │局金融卡2 張、渣打銀行金融│
 │    │        │        │      │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    │        │        │      │融卡、中華電信SIM 卡1 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
 │    │        │        │      │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
 │    │        │        │      │20號)、NOKIA 廠牌手機1 支│
 │    │        │        │      │(型號:6120、黑色、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
 │    │        │        │      │約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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