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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榮為取得告訴人侯明裕投資當時為其同居人即告訴人曾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吉安街建物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資金,同意以其及告訴人曾美名義共同出具同額本票為擔保。其竟未經告訴人曾美之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為777645號、發票日為97年7 月4 日、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曾美」之署名1 枚,並盜蓋「曾美」之印文1 枚,而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以示告訴人曾美願為被告周定榮之共同發票人,並將上揭本票交付告訴人侯明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美、侯明裕。

(二)於97年7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777649號、發票日為97年7 月22日、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曾美」之署名1 枚,以示告訴人曾美願為被告周定榮之共同發票人,再將上揭本票交付告訴人侯明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美、侯明裕。

(三)因認被告周定榮上開(一)、(二)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明裕、曾美之證述、被告於97年7 月4 日、同年7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陳稱:在簽發上開本票時,曾美都有在場,且當時伊跟曾美在一起,曾美以伊為主,因此伊可以代曾美簽名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均為被告所開立,且其上曾美之名亦為被告所填寫,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曾美印文為曾美所有之印鑑章所蓋印產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第31頁、101 年度偵緝字70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又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侯明裕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對告訴人侯明裕之賭債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曾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侯明裕間有賭債糾紛,但伊有一次看過告訴人侯明裕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等語,證人塗銘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侯明裕簽六合彩,並因積欠該賭債而開本票給告訴人侯明裕(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74、75頁)等語大致相符。至告訴人侯明裕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伊係為了投資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建物,方給付被告金錢,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投資之擔保(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69頁)云云。然以,告訴人曾美係欲出賣上開不動產方先後認識證人塗銘洲、告訴人侯明裕乙節,業據告訴人曾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亦為告訴人侯明裕所不否認,則依據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欲就不動產交易中賺取佣金,當係擔任仲介一職促使不動產順利交易,方得獲取之,惟告訴人侯明裕卻一再陳稱係將金錢給付與被告作為投資款,待房屋出賣後,再從中賺取佣金一事,顯與常理相違。再者,所謂「佣金」,係指買賣交易時,中間介紹人所得之利益,此為現今一般人所認知,亦非艱深之法律用語,而告訴人侯明裕亦非智識淺薄之輩,對「佣金」之意義,當無不知或誤認之可能,然告訴人侯明裕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投資於上開建物之金錢究竟係處理何事,告訴人侯明裕竟得以從中獲取佣金乙節,竟陳稱「我只是單純出錢」(本院卷第71頁)云云,而衡諸社會常情,單純出資者,所欲獲取者無非係投資分紅或借款利息,然告訴人侯明裕就其所圖之利益,竟刻意使用「佣金」一詞,復未能清楚交代所處理事務之內容,已見違常,顯見告訴人侯明裕要求被告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有刻意隱瞞而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其說詞方會如此不合常情。復酌以被告係遭起訴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被告對告訴人侯明裕所負之真正債務原因,與其是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對發生債務之原因,本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被告係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此已非光彩之事,更難以想像被告有刻意虛捏上開不名譽欠款原因之情;反觀告訴人侯明裕上開所謂「投資」之說法,違反常理,已如前述,若告訴人侯明裕非為規避本身可能涉嫌重利(即借款收取高額利息)、賭博(即簽賭六合彩)刑責,當無以「投資」之藉口推託搪塞被告積欠其欠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供稱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係因對告訴人侯明裕之借款、賭債之擔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時、地及在場人之認定:1.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在告訴人曾美原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建物內交付與告訴人侯明裕,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在證人塗銘洲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路000 號公司內所交付與告訴人侯明裕乙節,業據告訴人侯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堪認上情為真。

2.次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侯明裕分別在上開2 地要求被告當場簽發以供擔保借款、賭債,被告方以其及告訴人曾美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侯明裕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塗銘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多人跟告訴人侯明裕借錢時,告訴人侯明裕會要求簽別人的名字,就被告積欠告訴人侯明裕之六合彩款項,伊知道告訴人侯明裕要求將未兌現之支票換本票(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等語,尚無未合。至告訴人侯明裕雖一再證稱:伊是在事前告知被告,必須由屋主做擔保,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上簽名、蓋章均已完成(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71頁)云云,然參以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雖均有告訴人曾美之名字臚列其上,惟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蓋有告訴人曾美之印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卻無(見他字卷第3 頁),則若如告訴人侯明裕所證,告訴人侯明裕係「事前」即告知被告其上要求,依經驗法則,同一簽發票據之人,在簽發票據時,當不會使用不同簽章方式,則被告在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為達成告訴人侯明裕「事前」所稱之要求,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發方式應屬一致,豈會在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有蓋印告訴人曾美之印章,然在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卻未蓋印告訴人曾美之印章?該情實與一般常理相違,則由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簽發方式不一之原因,應屬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渠等均位在告訴人曾美原所有上開建物內,告訴人侯明裕在要求告訴人曾美須為共同發票人時,因地利之便,被告方得以在告訴人侯明裕要求下,取得告訴人曾美之印章,並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而被告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係位在證人塗銘洲之事務所,告訴人侯明裕雖又要求告訴人曾美須為共同發票人,然積欠債務者為被告,被告前往與告訴人侯明裕商談債務時,實無另攜帶告訴人曾美印章之必要方未攜帶告訴人曾美之印章,因此被告僅得單純簽署告訴人曾美之名字在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是依據證人塗銘洲所證及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方式,更足證被告陳稱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告訴人侯明裕要求,方當場開立,當屬非虛。

3.再查,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告訴人曾美在場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侯明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參以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係為向告訴人侯明裕借款,並擔保債務所簽發,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曾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見過告訴人侯明裕拿錢給被告,而被告交付票與告訴人侯明裕(見偵查卷第51頁),與被告、告訴人侯明裕上開所陳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時,告訴人曾美確實在場。另被告簽署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時,告訴人曾美仍併同在場乙節,亦據被告陳稱在案,核與證人塗銘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人侯明裕曾多次到伊的事務所談本票一事,當時告訴人曾美都在場(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等語。至告訴人侯明裕雖於

票時,告訴人曾美並未在場(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侯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伊在證人塗銘洲之事務所時,質疑被告,伊先前給付被告之10萬元尚未清償,又要跟伊拿20萬元,故當天被告夫妻及證人塗銘洲夫妻就表示願意共同簽發本票做擔保(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云云,嗣後方又改稱當時告訴人曾美並未在場,則告訴人侯明裕前後供述已見齟齬。再者,證人塗銘洲與被告又非親屬、摯友等關係,證人塗銘洲何以願意以自身及其妻之名義簽署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侯明裕,以擔保被告償還對告訴人侯明裕之投資款?告訴人侯明裕上開所證顯與事理相違,實難採信,堪認證人塗銘洲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侯明裕在其事務所商談本票一事時,告訴人曾美均在場,方屬實在。

4.告訴人侯明裕分別於97年7 月4 日、同年月7 月22日各在告訴人曾美之上開建物、證人塗銘洲之事務所內當場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同時要求告訴人曾美為共同發票人,而告訴人曾美在告訴人侯明裕為上開要求時均共同在場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告訴人曾美當時為年約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告訴人曾美若不願意與被告共同擔任發票人應得以當場表示反對,被告亦無可能在告訴人曾美明確表示反對之下,又在告訴人曾美面前自行以告訴人曾美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然依據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確實在告訴人侯明裕要求下,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告訴人曾美之名字,堪認被告在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告訴人曾美確實未為反對之表示。又被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其上蓋有告訴人曾美之印鑑章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案。衡情,一般人若在家中當不會將印鑑章擺放在身上,應係在需要蓋印時,方會取出印鑑章。而被告既係應告訴人侯明裕之要求而當場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則被告在該本票上簽署告訴人曾美之名後,為蓋印印章,當會前往告訴人曾美放置印鑑章之地方,將告訴人曾美之印鑑章取出進而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則當時告訴人曾美既一同在場,應親見被告所為,告訴人曾美若不欲於此,亦得以當場阻止,被告實無法順利蓋印。然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確有告訴人曾美之印文,顯見在被告前往取出告訴人曾美之印鑑章並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告訴人曾美容任被告為上開作為且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5.按「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情觀之,告訴人侯明裕既係先於97年7 月4 日在告訴人曾美之上開建物內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要求告訴人曾美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方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分別簽署自身及告訴人曾美之名,告訴人曾美乃親自見聞上情,而告訴人曾美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當場反對之表示,且在被告簽署自身及告訴人曾美之姓名後,告訴人曾美又容任被告將告訴人曾美之印鑑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衡諸擔任共同發票人需對票據債務共同負責,此為現今一般人均可認知,然告訴人曾美與被告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時情誼自屬深厚,告訴人曾美於被告簽署其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時,全然未表示反對,又容任被告持告訴人曾美之印鑑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告訴人曾美的默示不反對,即足以發生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之效力,要不以書面或言語明示為必要,亦無疑義。再參諸告訴人曾美另與被告、告訴人侯明裕在證人塗銘洲事務所商談本票時亦均在場,當無不知其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理,然其復均未任何異議,由此情更可推知告訴人曾美於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其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以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

6.另再觀以告訴人侯明裕係以被告、告訴人曾美為債務人,於100 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他字卷第9 頁),顯見就告訴人侯明裕之立場,在被告以告訴人曾美之名義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依據告訴人侯明裕所見之告訴人曾美在場而未為反對,告訴人侯明裕顯認告訴人曾美有授權被告簽署告訴人曾美之名字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換言之,告訴人侯明裕係認告訴人曾美同意擔任發票人之地位,方會在100 年同時對被告、告訴人曾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足佐被告一再陳稱其認有經過告訴人曾美授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應非虛妄。至告訴人侯明裕雖知悉被告以告訴人曾美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過告訴人曾美授權,惟嗣後又撤回對告訴人曾美之支付命令。然以告訴人侯明裕之立場,告訴人曾美既對支付命令一事對告訴人侯明裕表示爭執,且附表所示之本票確非告訴人曾美自行所簽署,於訴訟程序上,告訴人侯明裕自需對告訴人曾美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一事負擔舉證責任,當時告訴人侯明裕又無法尋得被告(見他字卷第31頁),則就所存事證實對告訴人侯明裕在民事主張上相當不利。再者,積欠告訴人侯明裕債務之人確非告訴人曾美,告訴人侯明裕於衡量後,撤回對告訴人曾美核發支付命令,亦與常情無違,是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侯明裕嗣後撤回對告訴人曾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得告訴人曾美之默示授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即便被告未進一步向告訴人曾美徵詢並取得其明示同意,難謂周全,但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作法縱有未盡周延而易生爭端,亦不構成犯罪。

(四)至告訴人曾美雖一再證稱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均不知悉云云,然以,告訴人曾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看過告訴人侯明裕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一疊不知道係什麼票給告訴人侯明裕(見偵查卷第51)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看過告訴人侯明裕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給告訴人侯明裕,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本院卷第65頁)云云,嗣又證稱:在告訴人侯明裕拿錢給被告時,伊只看到被告給告訴人侯明裕一疊紙(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云云,告訴人曾美供述,實有避重就輕之疑。復參以告訴人曾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伊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侯明裕借那麼多錢,到最後告訴人侯明裕才告訴伊,告訴人侯明裕是約在97年的年底快98年年初時問伊說票是否為伊所簽,伊當時已經沒有跟被告同居,也是因為這樣告訴人侯明裕覺得懷疑伊怎麼會讓被告簽那麼多本票(見偵查卷第52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侯明裕以後,伊覺得很奇怪,就到證人塗銘洲事務所想要問清楚,當時告訴人侯明裕跟伊表示被告拿2 、3 張本票給告訴人侯明裕,其上有伊的簽名與蓋章,時間大約是在97年,是因為告訴人侯明裕詢問伊,伊才知道本票一事,伊當時有告知告訴人侯明裕均非伊所簽的,至於有沒有拿本票給伊看,伊忘記了(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至66頁)云云。惟告訴人侯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侯明裕均證稱:係在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曾美核發支付命令後,曾美方向伊表示本票非其所簽(見他字卷第30頁、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等語,顯與告訴人曾美所述相違。復酌以告訴人曾美係於97年中旬為出賣上開建物而認識告訴人侯明裕,當時其等認識應屬非深,若誠如告訴人曾美所證,告訴人曾美係於97年底與告訴人侯明裕商談後方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一事,而在告訴人侯明裕告知告訴人曾美此事時,衡情,告訴人曾美應會相當驚慌,因其竟在不知情下成為本票之發票人而負擔債務,並當會積極詢問事情始未,甚或要求告訴人侯明裕提出本票使其閱覽,或尋求被告出面處理,然告訴人曾美竟均未對告訴人侯明裕予以追問,或為其他保障自身權益之處理,僅係單純向告訴人侯明裕表示本票非其所簽?告訴人曾美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曾美證稱係透過告訴人侯明裕方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云云,實難遽信。況告訴人曾美又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雖就上開2 張本票部分,告訴人侯明裕業經撤回對告訴人曾美之支付命令,然亦無從排除其因自身利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故告訴人曾美上開齟齬證述,實難憑採。末以,依據告訴人曾美所證,告訴人曾美顯於97年間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一事,然就被告以告訴人曾美簽發本票一事,知悉之人僅為被告、告訴人侯明裕、證人塗銘洲,而證人塗銘洲又非本案利害關係人實無與告訴人曾美討論此事之可能,另該事亦非告訴人曾美與告訴人侯明裕商談後方知悉,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告訴人曾美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一事,顯然係與被告相關,更益見被告一再供陳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告訴人曾美均在場等節,當屬非虛。

(五)是依本件卷存證據,僅有告訴人曾美、侯明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然告訴人曾美、侯明裕之證述違反常理,且相互齟齬,又缺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得以補強,是單就上開2 張均屬被告所填寫之本票,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心證。至被告所陳雖略有些微出入,然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蓋就簽發本票當時之情狀,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簽發本票時曾美雖然在場,但因為曾美字比較醜,所以都是伊簽名的等語,復又稱:簽名的時候是告訴人侯明裕要求要曾美的意思,但沒要求是曾美簽名,伊想說沒那麼嚴重,所以伊就直接簽曾美的名字(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簽發本票時曾美都在場,因為當時伊與曾美在一起,曾美都以伊為主,告訴人侯明裕叫伊簽,伊就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是就本件之核心即簽發本票一事,被告均一再陳稱簽發本票時告訴人曾美均在場。至就告訴人曾美雖在場然不自行簽署一事,被告所陳雖略有出入。然以,被告係認其業經告訴人曾美授權方以告訴人曾美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認此事並無違法,惟被告在數年後又因此事遭傳喚、通緝,且遭質疑既告訴人曾美均在場,為何不自行簽名,因此被告一時間為取信檢察官,誤認仍須陳明告訴人曾美不能自行簽名之原因實屬可能,惟當時告訴人曾美均無不得自行簽署之情,故被告情急下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前開陳述,然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係因告訴人侯明裕要求其上須有告訴人曾美之署名,又未要求告訴人曾美自行簽署,且其認已經告訴人曾美授權,因此方自行將告訴人曾美名字簽署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經核其供述及所持之辯解並無何等明顯不符之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前後存有出入之處,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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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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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77645│10萬元        │周定榮、曾美│97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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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77649│20萬元        │周定榮、曾美│97年7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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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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