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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被告羅一翔恫稱言語更正補充為「幹、幹你娘,你給我下車(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車輛橫向停放而阻擋告訴人方頌翔所駕駛之車輛前進後,乃係以一現實之強暴手段致告訴人不敢前行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該當於恐嚇罪,並應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展榮二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羅一翔與另案被告許展容僅為求樂趣,竟無端將車打橫擋住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去向,並恫稱要求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通行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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