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鉦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鉦翔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重劃區某釣蝦場內飲用紅露酒 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其明知斯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藍鉦翔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鉦翔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8毫克,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第29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