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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華奕超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ANANCHAI SANTISOOK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ANANCHAI SANTISOOK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違背義務之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THANANCHAI SANTISOOK(中文姓名蘇克,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泰國籍人士,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晚間,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復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沿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2 段左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行經成功路2 段919 號前時,與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徐金福所騎乘,沿成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金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惟蘇克於事故發生後,即步行離去。嗣經路人黃靜宜發覺徐金福倒臥在地,乃通知救護車將之送醫,再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蘇克。而徐金福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靜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蘇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蘇克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黃靜宜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 124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128 條分別訂有明文,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裝置反光標識,即貿然逆向行駛於快車道,其騎乘自行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 年7 月1 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1020453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再徐金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9 月5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63號函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憑,併此結果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自行車因過失致徐金福死亡之情,自足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竟疏未注意開啟燈光及裝置反光標識,即貿然逆向行駛於快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金福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及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克於肇事致徐金福受傷後,依法令或契約而對徐金福負有扶助、照護之義務,卻仍棄之不顧,故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克涉犯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案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所述時、地,因有上揭過失而與徐金福發生碰撞後,未對徐金福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處理,即自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黃靜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渠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見有人躺在外線車道中間,機車則橫躺於路上,並看到有另一人一跛一跛跨越樹叢,渠即先前往查看倒在地上之人,而該人之身體雖然有在動,但沒有回話,渠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當渠想起另一名跨越樹叢之人時,就未再見到人了等語大致相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雖定明文,然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乃係「汽車駕駛人」,而排除慢車駕駛人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騎乘者既係屬於慢車之自行車,即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範疇之內,又遍觀卷內資料,復查無被告對徐金福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存在之事證,是縱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行離去,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義務之遺棄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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