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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迺伶蔡榮澤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松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生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5 月25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易付卡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1 年5月間某時,在YAHOO 網路部落格上化名「游惠卿」,佯稱若贈送禮物即可加入其網路家族並可與之出遊,適有謝鴻志瀏覽上開部落格,因而陷於錯誤,寄送三星牌型號I9001 (起訴書誤載為I91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1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予「游惠卿」,並撥打「游惠卿」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確認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於101 年6 月26日至新竹縣南寮漁港見面,詎「游惠卿」未依約出現並隨即失聯,謝鴻志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松生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 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黃彥儒」之成年男子,以[email protected] 帳號,在微軟MSN 聊天室向黃浩一佯稱:你只要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黃金予伊後,伊就會介紹數名女子給你認識云云,使黃浩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翌(23)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上海路全家超商,將價值5,800 元黃金項鍊1 只,寄至被告指定全家超商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30日新北檢玉書102 偵314 字第28819 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

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有關交付之電話門號、時間(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5 月25日間某時,涵蓋前案交付時間100 年12月12日,且同一門號無交付兩次之可能)均相同,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 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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