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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育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育霖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陳珮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內貨架上擺放「星城21點包」線上遊戲點數商品,一時貪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星城21點包」共4 盒(價值共新臺幣196 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珮淳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後,認游育霖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珮淳於警、偵訊時指訴店內財物如何遭竊之具體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姑念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亦於本院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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