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凱自民國102 年5 月9 日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擔任試用員工,負責加油及收取並保管客戶所支付之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7分許,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共計新臺幣3,700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統一精工加油站之員工王昱云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結算帳務時發現金額短少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 年5 月9 日營收手抄表。
三、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並保管之加油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統一精工加油站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