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程裕
- 選任辯護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程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程裕與詹雁珊分別係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0 號2 樓及3 樓之住戶,黃程裕因詹雁珊平日在其住處樓上製造聲響,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2 、3 樓之樓梯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詹雁珊恫稱:「小心一點,不然我要殺妳父親」等語,使詹雁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詹雁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母楊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其父詹勲錦接聽後對之轉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雁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程裕被訴恐嚇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雁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詹志偉即詹雁珊之兄、證人詹勲錦即詹雁珊之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詹雁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詹勲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鄰居間因噪音干擾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88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8 月4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