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6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鍾岳霖平日所穿之布鞋1 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布鞋1 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得布鞋一雙,是否是你的?)是的,是我作案用的,不記得是作哪一件用的。」、「(你偷竊時,會特地挑選哪一雙布鞋穿嗎?)不會,隨便穿,我不止這雙布鞋。」等語,足認此布鞋為被告日常之穿著,尚非供本案3 件竊盜所用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布鞋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 ├──────┤
│ │ 犯罪地點 │ │ │ 主 文 │
├──┼───────┼───┼──────────────────┼──────┤
│一 │102 年3 月30日│王月花│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4 時5 分至│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凌晨4 時30分間│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王月│、第2款 │
│ │某時 │ │花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王月花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美金現金├──────┤
│ │桃園縣中壢市台│ │1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鍾岳霖踰越安│
│ │貿二街28巷12號│ │ │全設備、侵入│
│ │ │ │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王月花於警詢之證詞。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二 │102 年6 月29日│何碧芸│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5 時至凌晨│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5 時20分間某時│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何碧│、第2 款 │
│ │ │ │芸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何碧芸所有之鑽│ │
│ ├───────┤ │石項鍊1 條(價值約50,000元)、現金5,├──────┤
│ │桃園縣中壢市台│ │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鍾岳霖踰越安│
│ │貿三街73號 │ │ │全設備、侵入│
│ │ │ │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何碧芸於警詢之證詞。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三 │102 年7 月2 日│廖文輝│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至5 時│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30分間某時 │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廖文│、第2 款 │
│ ├───────┤ │輝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廖文輝所有之大├──────┤
│ │桃園縣中壢市正│ │潤發禮券4,000 元、紅包2 個(內有現金│鍾岳霖踰越安│
│ │義路85巷7號 │ │42,000元)及現金1,500 元等物,得手後│全設備、侵入│
│ │ │ │旋即離去。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廖文輝於警詢之證詞。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