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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6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鍾岳霖平日所穿之布鞋1 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岳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好逸惡勞,不思正途,為謀不勞而獲,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布鞋1 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得布鞋一雙,是否是你的?)是的,是我作案用的,不記得是作哪一件用的。」、「(你偷竊時,會特地挑選哪一雙布鞋穿嗎?)不會,隨便穿,我不止這雙布鞋。」等語,足認此布鞋為被告日常之穿著,尚非供本案3 件竊盜所用之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布鞋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                                    ├──────┤
│    │   犯罪地點   │      │                                    │ 主    文   │
├──┼───────┼───┼──────────────────┼──────┤
│一  │102 年3 月30日│王月花│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4 時5 分至│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凌晨4 時30分間│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王月│、第2款     │
│    │某時          │      │花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王月花所有之現│            │
│    ├───────┤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美金現金├──────┤
│    │桃園縣中壢市台│      │1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鍾岳霖踰越安│
│    │貿二街28巷12號│      │                                    │全設備、侵入│
│    │              │      │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王月花於警詢之證詞。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二  │102 年6 月29日│何碧芸│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5 時至凌晨│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5 時20分間某時│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何碧│、第2 款    │
│    │              │      │芸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何碧芸所有之鑽│            │
│    ├───────┤      │石項鍊1 條(價值約50,000元)、現金5,├──────┤
│    │桃園縣中壢市台│      │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鍾岳霖踰越安│
│    │貿三街73號    │      │                                    │全設備、侵入│
│    │              │      │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何碧芸於警詢之證詞。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三  │102 年7 月2 日│廖文輝│鍾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
│    │凌晨1 時至5 時│      │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踰越該│第1 項第1 款│
│    │30分間某時    │      │住宅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廖文│、第2 款    │
│    ├───────┤      │輝所有之住宅,徒手竊取廖文輝所有之大├──────┤
│    │桃園縣中壢市正│      │潤發禮券4,000 元、紅包2 個(內有現金│鍾岳霖踰越安│
│    │義路85巷7號   │      │42,000元)及現金1,500 元等物,得手後│全設備、侵入│
│    │              │      │旋即離去。                          │住宅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廖文輝於警詢之證詞。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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