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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美惠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8日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地檢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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