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宏紳於民國99年5 、6 月間,透過行動電話APP store 所建置「遇見- 陌生人交友」交友網站應用程式軟體,得知張榕珊急於詢問其友人因酒後駕車所遇之法律問題,明知自己平日受雇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並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竟仍在與張榕珊談話期間,誇大訛稱自己具律師資格,也是開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底下有很多律師,可以幫忙解答云云,致使張榕珊鬆懈心防。迨至同年10月30日,張榕珊再次致電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榕珊佯稱如須委由所屬事務所之律師處理,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報酬,並說這5 萬元的價格是友情價,實際上僅需匯款2 萬7,000 元,剩餘不足部分可由其本人負擔云云,致張榕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月30日)下午4 時55分許,匯款至吳宏紳所指定由其本人開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中正分行帳戶內。詎吳宏紳於詐得前開2 萬7,000 元後,雖經張榕珊不斷催促詢問案件處理進度,卻始終草率敷衍應付,且經再三催討,又未見返還匯款,張榕珊方知受騙,乃於101 年11月13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吳宏紳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榕珊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如何假冒為律師事務所老闆,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委託處理法律問題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並與證人即執業律師劉佳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不會透過被告代為回答法律問題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8頁),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1 年12月27日一中正字第00117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手機APP store 交友網站頁面、臉書頁面照片、手機LINE交談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要求匯款之帳戶封面照片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自白確有所據。而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明知被害人急於瞭解處理所遭遇之法律事件,卻趁其疏於防備之際,誇大謊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並在實際經營律師事務所,使被害人未察而陷於錯誤匯款在先,並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屢經被害人再三催促,猶仍多加搪塞敷衍而不予歸還在後,於此情況下,若謂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孰人能信。被告先前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以很熱忱的心想幫助別人云云,無非僅係巧言諉過之詞,毫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宏紳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宏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行騙之手段詐騙他人錢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使社會人際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甚屬可議,惡性亦難謂輕微;而其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嗣見事證調查明確,無從矯飾,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更難認見有何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事後終究全數歸還被害人2 萬7,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