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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瑞澤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又」之成年男子。嗣「小又」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先於101 年1 月16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建和所飼養之賽鴿後,即在同日上午11時許,依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予李建和,恫稱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方能取回賽鴿,使李建和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 巷之7 -11便利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洪瑞澤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建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洪瑞澤,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瑞澤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和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洪瑞澤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三、核被告洪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李建和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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