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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7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 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簡榮傳因另案竊盜案件而為警在龜山鄉○○街000 號前查獲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6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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