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97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 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簡榮傳因另案竊盜案件而為警在龜山鄉○○街000 號前查獲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6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