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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三合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告
陳永霖
被告
陳子建
被告
李志銘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楊景筌

      楊文華

      黃博軍

      陳璿文

      謝政延

      廖正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李志銘自白減刑之法條由「刑法第162 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72 條」。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見原判決第29、39頁)關於李志銘自白減刑之法條均誤載為「刑法第162 條」,顯係刑法第172 條之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