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振(原名黃發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5 號、第222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壢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發焅(後改名為黃翊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方便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樓下,向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收取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並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停車場,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以電話向陳奕安佯稱先前拍賣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41元至林○○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以電話向陳時儀佯稱先前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時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25903 元至林○○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以電話向黃品涵佯稱先前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0012 元至林○○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同一外,法律上同一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87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不詳之人指示,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世紀KTV 」樓下之便利商店門口前,收取陳聖諺(陳聖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將其所取得之陳聖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晚間8 時40分許、晚間9 時11分許,分別向被害人張淑美、陳珮純、李幃賢等人,以其等3 人先前在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等3 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設定,致其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分別匯款1 萬3,849 元、3 萬5,094 元、2 萬3,991 元至陳聖諺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語。
四、復查,被告黃翊振陳稱:伊還沒有去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之前,已經把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1 個40幾歲沒有戴眼鏡、手臂有刺青的男子。因為這個男子跟伊說他不知道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在哪裡,他請伊去那邊幫他拿東西。後來林姓少年及陳聖諺一起在101 年5 月7 日晚上7 點多的時候,在中壢市的「世紀KTV 」樓下,把他們的帳戶資料及密碼裝在一個牛皮紙袋內交給伊。之後伊再去內壢家樂福,把上開資料交給那個40幾歲男子。那個40幾歲男子先前跟伊說有工地的工作好做,但後來也沒介紹伊去,伊打電話給他時就沒有消息等語(參102 年度壢簡字3 號卷102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5 號卷第4 頁、第61頁)。再衡諸證人即少年林○○證稱:於101 年5 月7日晚上7 點多的時候,在中壢市的「世紀KTV 」樓下上述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經理之助理」之黃發焅等語(參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第10至13頁),及參酌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可知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樓下,向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之際,陳聖諺(陳聖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同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黃翊振。被告黃翊振旋即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家樂福停車場,將少年林○○、陳聖諺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以上述之詐騙方法,先後使被害人陳奕安、陳時儀、黃品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張淑美、陳珮純、李幃賢(101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9941元、2 萬5903元、2 萬零12元(被害人陳奕安、陳時儀、黃品涵部分)、1 萬3849元、3 萬5094元、2 萬3991元(被害人張淑美、陳珮純、李幃賢部分),匯款或轉帳至少年林○○、陳聖諺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由此顯見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要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係於101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1 年11月16日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 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8日桃檢秋荒101 少連偵195 字第1124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