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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啟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101 年6 月12日」補充為「101 年6 月11日及12日」;第10行之「案經謝麗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麗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啟文於警詢雖辯稱:幫工地朋友送修行動電話,因朋友表示如果沒修好就不付錢,故修完後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測試;不知該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提供行動電話送修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101 年6 月11日晚間6 時43分至7 時6 分,及晚間9 時30分至10時29分,插入被害人謝麗莎遺失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通話時間長達614秒;於102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35分至9 時52分,插入被害人謝麗莎遺失之行動電話內接聽電話,通話時間長達85秒,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幾天,用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被告既非短暫持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其所辯僅係為友人測試送修之行動電話云云,顯不足採。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本件被告辯稱係友人交付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卻無從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檢警查得該友人,其所辯自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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