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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承憲(原名彭國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承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114 號民國102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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