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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2 樓之2 友人王孟微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與未成年人魯燕羽共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魯燕羽。嗣經警於101 年5 月19日因另案至上開地點查訪,經甲○○同意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燕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11091 號卷第28至32頁、第78至8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44頁、第55頁、第60頁、第12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而魯燕羽為82年9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魯燕羽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至甲基安非他命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是依法條競合結果,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權利由被告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只,被告供陳係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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