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佩玟
- 受刑人
- 林鴻岊(原名林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佩玟因被告林鴻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99年度抗字第980 號、100 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雖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及具保人通知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惟聲請人雖曾傳喚受刑人到庭,然未曾以本案(101 年度執字第2364號詐欺案件)拘提受刑人,而係因受刑人另案已發佈通緝而無拘提實益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受刑人另案經傳喚、拘提未獲而發佈通緝即可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本案執行案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拘提無著,尚非無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